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YV-113-監宣-1101-202501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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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方○○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105年11月23日以收件字號前鳳登字第009870號辦理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復指定乙○○之子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方○○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乙○○之配偶方○○與其兄弟方○○、方○○、方○○於民國75年間合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方○○名下,由方○○、方○○、方○○辦理預告登記在案。嗣方○○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故方○○對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乙○○、聲請人、方○○、方○○、龎○○、龎○○共同繼承,現方○○、方○○、方○○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乙○○,為籌措乙○○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乙○○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出售價金分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乙○○患有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現被安置在養護機構,目前無法溝通,需人24小時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並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分得之價金用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6㎡) 全部 方○○ 方○○、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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