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YV-113-監宣-1121-20250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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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曾新惠 相 對 人 莊美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分割方式」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 繼承人莊鄒蘭英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甲○○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繼承其母莊鄒蘭英之遺產,且遺產中有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現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其中關於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為此,聲請准予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配協議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卷宗,核閱卷附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無誤。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第三人莊春梅、莊玉蓮、莊秀媚、莊淑桂、戴伯澤、戴光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莊鄒蘭英遺產,甲○○法定應繼分為六分之一,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如「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核對甲○○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聲請人即監護人為辦理上開代為處分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被繼承人莊鄒蘭英之遺產之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方法: 上述編號1、2之不動產,均按莊春梅1/6、甲○○1/6、莊玉蓮1/6 、莊秀媚1/6、莊淑桂1/6、戴伯澤1/12、戴光翊1/12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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