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YV-113-監宣-1130-202502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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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OOO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OOO 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次女 ,相對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2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 年9 月9 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甲○○為OOO的繼承人之一,現經OOO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為代理甲○○與其他繼承人處理協議分割遺產及登記相關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就甲○○繼承之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59至61、65至87、95至97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26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在內共6 人(含代位 繼承),相對人之應繼分則為3 分之1 ,而就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者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2分之1,超過其原有應繼分之比例,足見其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益徵系爭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是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則於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前,依上揭規定,尚非得逕為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17.08平方公尺) 561/7610 由甲○○取得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