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YV-113-監宣-1154-20250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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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甲○○ 之胞兄、姪子,相對人因罹有精神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大哥即聲請人、相對人姪子即關係人、 相對人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失智症,其理解判 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自我照顧能力須部分協助,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