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監宣-1167-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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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西元○○○○年○○月○○○日生、外僑永久居留證統一 證號:Z○○○○○○○○○號、護照號碼:M○○○○○○○○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 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又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及第5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有所明定。又馬來西亞國精神健康法令(615條款)(ACT 615 MENTAL HEALTH ACT 2001)第51節(Section 51.Interpretation)關於精神紊亂人士之定義為:指該人經正當法律程序確認有精神紊亂及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means any person found by due course of law to be mentallay disordered and incapable of managing himself and his affairs),核與我國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定義大抵相符。是以,相對人雖為馬來西亞國人,惟其長期居住於我國,為我國國民聲請人之配偶,並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其依我國法及馬來西亞國法等前開各規定,同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本院自得依我國法律對其為監護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外傷性硬腦下出血併 嚴重頭部外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茲查: ㈠經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護照影本、中 華民國居留證、高雄○○○○○○○○113年12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9215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及結婚細節書、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四肢萎縮攣縮僵硬、右側頭骨凹陷,終日臥床無法行動,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故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足徵其智能已嚴重退化,認知功能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等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子,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