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YV-113-監宣-1169-202501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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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乙○○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乙○○生活所需花費均由聲請人負擔,每月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乙○○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籌措乙○○日後生活照顧費用,基於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乙○○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56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繳費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當地區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O銘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乙○○因重度智能不足,無法獨力處理自身事務,系 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乙○○日常生活費用,對乙○○應屬有利,依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預計出售價格為191萬元,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萬5,800元,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萬4,000元,換算其價值約為190萬3,200元【計算式:(65,800元/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314,000元)×1/3=1,903,200元】,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相近,雖低於系爭不動產當地區實價登錄價格,惟聲請人表示系爭不動產現為乙○○及其家人所居住,若以實價登錄價格對外出售,將使乙○○失去住所,系爭不動產係出售給其胞弟蘇O銘及大嫂李O萍是為了向辦理銀行貸款,貸款金額亦將用於照顧乙○○,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則由甲○○、蘇O銘、李O萍共同清償,是依聲請人所述,出售系爭不動產尚非對乙○○不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乙○○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乙○○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3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