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YV-113-監宣-1178-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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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 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00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應繳納遺產稅甚鉅,全體繼承人因繳納困難,擬辦理以被繼承人00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款,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繳遺產稅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民事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1月20日函、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卷核閱無訛,固堪採信為真。惟查,依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00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處分相對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不得為被繼承人00之繼承人),而非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面積:172平方公尺) 1,894,866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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