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YV-113-監宣-1185-20250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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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丁○○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109年度 監宣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甲○○之子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現需現金照顧甲○○,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5)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甲○○前經本院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與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共同開具甲○○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乙○○開具甲○○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就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行為。聲請人主張欲處分上開財產,係屬處分行為,於會同乙○○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前,自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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