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監宣-119-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相 對 人 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皆為相對人戊○之 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本院民國113 年9 月26日、同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乙○○、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有缺損,記 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障礙,理財能力及小額計算能力皆有障礙需他人協助,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