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YV-113-監宣-1197-202503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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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依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 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會同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 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並補正理由三所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改定為甲 ○○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13年8月5日裁定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迄未會同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甲○○之財產。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為甲○○處分其所繼承己○○之遺產,其中所 列「路竹區○○段0000-0000地號」部分,並未列於己○○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是否漏列於己○○之遺產內?請併予說明。另依己○○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639,218元,依甲○○之應繼分係1/4計算(林黃員之應繼分嗣又再轉繼承至其他繼承人,故直接以1/4計算),應可分得價值1,659,805元之遺產,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所分得部分似與依其應繼分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並不相當,難認合於甲○○之利益,請敘明聲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何以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或繼承人間就甲○○後續護養療治及生活所需費用,是否有相關補償約定等情併予說明。 四、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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