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YV-113-監宣-1197-20250326-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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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改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現因相對人之父己○○死亡後,繼承人為辦理己○○之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協議分割)己○○之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另行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該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該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該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而不得為任何之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改定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於裁判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則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行為。聲請人主張欲處分上開財產,係屬處分行為,於會同丁○○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前,自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嗣後仍得於補正相關程序後再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