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YV-113-監宣-299-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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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目前已失能,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又相對人之母及兄長皆患有精神疾病,而聲請人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況均不佳,且需照顧母親及兄長,其等均難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尚有另一姐丙○○,是爰聲請選定聲請人丙○○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嚴重智能障礙;2.腦外傷後遺症-昏迷 」,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其父已歿,最近親屬為母親 林蕭○○、胞兄林○○、胞姊丙○○、胞妹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嗣後改聲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及其餘手足則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家事聲請狀、家事陳報狀、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3、39頁、第121至124頁)。惟聲請人、林蕭○○、林○○、丙○○均為相對人之四等親內之親屬,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表明應優先指定相對人親屬擔任監護人,有該局函文一份可查(本院卷第47頁),況社會福利資源有限,相對人本非孤苦無依之人,人生而在世,本對於家庭成員之血親、手足,皆有法定之扶養照護義務存在,豈可因圖自身方便或為省煩累,或僅因毫無意願,而逕將照護血親之法定義務任意拋棄而由社會大眾為其承擔之理?本件自無法僅因相對人親屬不願擔任監護人,即逕將監護之責轉嫁由高雄市政府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惟考量林蕭○○及林○○均患有精神疾病,於客觀上本難適任監護人,而聲請人及丙○○與相對人為手足至親,聲請人原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聲請人過往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無因其身心狀況而有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縱其經濟狀況不佳,然相對人每月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雖仍不足支應其於護理之家之安置費用,惟差額部分亦有社工協助申請相關補助,況選定監護人係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本不以經濟條件優渥者為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丙○○則經本院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就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然丙○○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丙○○既為相對人手足,為永無從改變之事實,其本有照護手足之法定責任,並不以居住遠近或相處親疏而有所改變或得以卸此責任,是縱無從就近照護,亦得以經濟支援等替代方式協助聲請人照護相對人,從而本院認應由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再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有相當能力及豐富經驗,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高雄市社會局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3年6月20日高市社無字第113351681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