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監宣-350-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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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下稱甲○○)之二姊, 甲○○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始得為之。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同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有提出兩造及親屬之相關戶籍資料、親 屬系統表、LINE對話紀錄、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據,並有甲○○之親屬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然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劉黛玲醫師前訊問甲○○時,甲○○自行前來且外觀正常,並能切題回應本院詢問之問題,表明目前均能獨立工作、飲食、回診、行動、整理居家、購物,以及自行處理財務、電信等事宜。且經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甲○○智商屬正常範圍之中等程度,其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正常,可切題應答日常對話並分享生活經驗,目前獨居生活,工作及收入穩定,可規律在精神科就醫治療,雖仍有精神症狀,但在藥物治療下穩定,日常生活也可以主動使用有效之補償策略幫助自己記住日常事物,無明顯適應困難,整體適應能力可達一般平均水準,判斷甲○○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上述之程度」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又依甲○○之勞保資料,其目前確有正常工作,堪認其具備獨立社會生活及自理之能力,本院綜合上情,認甲○○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或為輔助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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