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監宣-368-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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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脊髓損傷、呼吸衰竭,已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妹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人甲○○則稱:由其擔任監護人,由丙○○(相對人之姪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本院在鑑定人即高醫精神科醫師葉怡君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皆能理解其意義,並為正確之回答。另依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無顯著認知功能障礙,有明顯日常生活功能障礙,但主要係肇因於肢體活動障礙,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但建議能有其他輔助方法協助代理處理其事務,但保有相對人決定自主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不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稱係為處理財產事宜而為本件聲請等語部份,然 本件相對人無論在本院或醫師面前均能正常回應相關問題,而與一般身體活動能力之人相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已如上述,是相對人自得依法授予代理權與其親屬,由其親屬代理其處理財產事務;倘若銀行、保險公司等第三人對其行為能力、授予代理權之能力等仍有疑問,則自應親自到場確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行為能力,而非逕自拒絕給付本應給付之費用、保險金與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否則聲請人或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自得向主管機關(如財政部、金管會等)申訴,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請求給付及可能所生之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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