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YV-113-監宣-377-20241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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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共 同 代 理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左營總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長期臥病在床,其一般生活、工作及社會等能力業已退化,現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現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其認知能力及記憶力經施測均無反應,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且無回復可能性,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與相對人均居住於高雄市,方便就近探視照料,且其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準此,爰選定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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