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YV-113-監宣-380-202503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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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吳○(WU PING)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LINDA WANG COOK) 關 係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女,西元○○○○年○○月○○日生,澳大利亞國 籍,護照號碼:MM○○○○○○○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女,西元○○○○年○○月○○日生,巴西國籍,護照 號碼:MM○○○○○○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克文(○○○○○○○○)之監 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關係人甲○○分別為相 對人王○○(○○○○○○○○)之外甥女、外甥女婿,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 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在中華民國有居所之澳大利亞國(下稱澳洲)人,倘其依我國法及澳洲國法同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本院自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對其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有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37頁),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㈡本院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現況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推估已達重度及深度失智程度,目前反應已相當貧乏,幾乎無語言表達,難與環境有效互動,日常生活難獨立自理,對社會情境難有知覺反應,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方能維持生命,相對人目前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17日高總精字第1131010762號書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7-55頁)。本院衡以相對人因上揭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我國法律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兼衡聲請人所提出澳洲法院出具之監護令,亦已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卷一第139-152頁),可見相對人依澳洲監護法令亦同有受監護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院得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 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我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相對人在我國有居所,並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則 依上揭規定,其監護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我國國籍,目前尚存之最近親屬僅有與其 同住之外甥女即聲請人,聲請人並長期協助照顧相對人就醫、生活相關事務,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項均有具體瞭解,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即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卷一第11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本院考量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外甥女婿,多年 協助聲請人照護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良好,對相對人之生活及病況亦有知悉,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頁),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