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YV-113-監宣-402-20241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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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郭貞容 代 理 人 許○○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代 理 人 李○○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兒童 少年安置輔導業務之機構,至相對人則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茲因相對人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近況陳報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其常以自我為中心思考、情緒不穩定、人際關係亦不和睦。又其日常簡易生活雖勉強可自理,然成效不佳,亦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其計算、抽象思考、記憶、現實反應及表達能力均略有缺損,缺乏理解能力,復無回復可能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母乙○○因施用毒品反覆出入勒戒所及監獄,並曾對相對人有嚴重不當管教致其成傷之行為,相對人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迄今,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丙○○則尚未成年,有各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關係人之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2125600號函附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各關係人均不宜且不得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之祖母甫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逝世,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復查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以,本院考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幼即有偷竊與說謊慣習,且其現實感差,對使用、分配金錢亦無概念,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㈣聲請人為現在照顧相對人之法人,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則係與聲請人具有委任關係之人,業經審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安置輔導服務契約書自明,固堪認本件情節與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之2條前段關於:「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規定之文義相合。然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辦理兒童少年安置輔導業務,得委託民間辦理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之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在內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並依該規定與民間法人之聲請人簽訂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至第149條規定之行政契約,且約定由聲請人於受託期間依法安置、照顧與輔導相對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給付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安置費用之政府機關,且執掌轄內社會福利資源與其執行權限,實難認其為相對人管理事務將有利益衝突之情。據此,本院審酌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既難認有何利益衝突等不利相對人之情,則經尋繹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等節,爰依「目的性限縮」此法律漏洞之法學解釋方法,認該條文所稱「委任」,不包含「政府機關與民間法人所簽訂關於委託安置少年之行政契約」之本件情形,故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件與私章、印鑑之保管及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與交付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不限金額或價額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