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YV-113-監宣-420-20250321-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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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江柏賢 相 對 人 楊意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 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程序,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姓名、 生日,及指認在場之聲請人。嗣經鑑定人詢問、施測,引用 心欣診所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輕度器質性失智症,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詢問聲請人、相對人之意見後,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關係密切,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共同生活,且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之其餘子女,經本院通知後,或未表示意見,或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陳報狀、收文收狀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參,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