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YV-113-監宣-427-202410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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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丙○○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聲請人誤載為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禁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母親林彩連擔任監護人,惟因林彩連已於110年5月10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35號,詳當事人欄之記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系爭裁定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30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堪信實,是丙○○之原監護人林彩連既已死亡,聲請人為丙○○之女,為丙○○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聲請為丙○○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丙○○份屬至親,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丙○○之次子即關係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35號,詳當事人欄之記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113年6月19日之陳述狀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詢丙○○之長子即關係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57號,詳當事人欄之記載),其並未表示意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35號)為丙○○之次子,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乙○○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丙○○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