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YV-113-監宣-437-20250120-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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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惟相對人財務管理不當,將其個人保險費自○○○帳戶扣繳,又將○○○帳戶大筆現金轉進自身戶頭,亦讓○○○名下房屋之房租匯入相對人之戶頭,卻未將收支情形記帳列明,復不願公開交代存款流向及單據,至今無法對帳,有監守自盜的嫌疑。相對人另以○○○名義向○○○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迄未還款,復將○○○之證件、私章及戶頭等皆占為己有,不予其他家人使用,更擅自處理○○○之保險理賠或解約事宜致虧損。且相對人就○○○之病況無法及時掌控,聲請人欲與相對人溝通病況、醫療及復健方法,似未有時間回應,顯見相對人監護能力不足。反觀聲請人有金融保險專業,做事細心,也有醫療經驗,得就○○○之病況需求與醫師商討,日後規劃金流、改造環境供○○○返家療養,可較相對人更有效管理財務,始得讓○○○之資產極大化,保障○○○之利益,重大決策也會與家人溝通,而非固執己見,足認相對人不符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現於聖功醫院接受養護,扣除政府補助, 每月尚須繳納約4萬元予醫院。其多次將○○○之存款轉入其自身帳戶,但係為方便繳納款項,另其請房客將租金逕匯入其帳戶,亦係用於支付○○○之保險費,其並未將○○○之財產用在自身花費。又兩造之父親乙○○曾致電○○○借款20萬元,並匯款至其帳戶,亦已用於支付○○○之醫療費用。因聲請人曾欺騙其以○○○之金錢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長達1年左右,嚴重影養○○○權益,其才未再告知聲請人關於○○○之財產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關係人乙○○為○○○之配偶 ,○○○於111年11月6日患腦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嗣經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為0分,完全無口語表達反應,亦無法遵從指令,落於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深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量表(ADL)為0/100(完全依賴),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務交待不清, 有監守自盜之嫌,顯不符○○○之最佳利益等情。本院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進行訪談及實地訪視○○○,認○○○實際所受護養療治情形應屬適當、符合其利益之事實,應無疑義。所生爭執者,乃關於○○○之財產管理是否符合其利益,並提出結論及建議略以:㈠○○○於111年11月6日腦內動脈瘤破裂時之活期存款共約1,810,667元(因不動產、以及定存部分均無變化,故僅列入活存部分)。113年10月31日之活期存款餘額共計1,816,332元,另如依監護人甲○○之書面補充資料顯示,其將○○○之部分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以便支用等情,則另將甲○○之郵局、土銀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175,759元、6,757元列入,則全部總餘額為1,998,848元(計算式:1,816,332元+175,759元+6,757元=1,998,848元)。則以活期存款之前後差額為增加188,181元。再依○○○於111年11月6日至113年10月30日之收入、支出概況(以當事人提供之資料、閱卷資料為準),同一時期之收入為2,490,984元,支出為2,022,612元,收支差額為468,372元,扣除存款增加之188,181元後,共計有280,191元屬無憑證之差額。㈡惟考量上開數額計算期間,非僅以112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確定後起算,乃包含○○○自111年11月間甫發病、急救、住院繼而轉入護理之家之過程,依通常生活經驗,於家庭成員猝然發病就醫、護理等過程本即通常產生諸多開銷未必盡有憑證,或亦非必均由甲○○所動支;或原本家庭開銷如水電、日用品等亦無從單純逕以病發前後即得截然兩分,而○○○本為當事人家庭之經濟管控者,猝然發病致生管理、記載等闕漏在所難免,並考量該無憑證差額佔同時期總收入約11.2%,尚非顯然不可接受之比例,故以整體情形觀察綜合評估,尚難認監護人甲○○於就任監護人職務期間,關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有何不法之處,客觀上尚不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要件,應無改定之必要。㈢另程序監理人考量於訪談過程中,認為聲請人與監護人雖為手足並同住,然彼此間嫌隙甚深,聲請人於訪談時就共同監護選項部分亦曾表示「那就來較勁」等語,以及聲請人就受監護人日後護養地點安排亦有變動可能,此部分亦與監護人甲○○之想法未盡一致,是認為如使甲○○與丙○○為共同監護人,恐難齊心合力本於受監護人最適利益而協力,反生齟齬爭執而不利於受監護人,故評估認為亦無使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必要。㈣惟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備置適當之收支簿冊,以維護受監護人權益,乃屬當然。監護人甲○○前就此部分之義務履行尚有未洽,當應盡速改善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本院綜觀上開報告書全文及本院調查,未發現相對人擔任監 護人執行職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兩造均到庭同意各自負擔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7頁),相對人復稱目前都有在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已有改善,自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其亦具狀陳稱患有子宮內膜異位、肌瘤等病症,日夜無法止血致血崩,已安排住院手術,故113年12月10日不克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迄至本院裁定前,聲請人亦未再具狀表示意見,則依聲請人現行身體狀況,是否得以勝任監護人之職責,亦非無疑慮。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執行職 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基於確保○○○醫療養護、生活照顧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自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林信宏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現場訪查、訪談兩造,勾稽比對相關財產資料並撰寫調查報告,累積使用時數逾25小時以上等情。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卷第29至31頁),林信宏律師請求本件核定報酬為30,000元,相對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程序監理人協助查帳部分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就該部分之報酬宜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