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YV-113-監宣-444-20241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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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 丙○○(下各以姓名稱之)各為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之配偶、長女、次女,相對人有語言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胞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丁○○則以:伊覺得沒有需要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係 因疾病造成之失語,相對人可以表示其情緒,平日相對人去日間照護之主任也可以跟相對人溝通,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若相對人需要監護宣告,伊希望由伊擔任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丙○○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聲請人、丁○○、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次 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3頁),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雖據丁○○爭執並陳述如前述,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僅偶爾以搖頭回應,無法確切回答,雖能發出聲音,惟多語意不清無法識別,已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又經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林晏如於113年7月30日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近1年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已失去原本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其口語表達音調模糊、語意不清,無法清楚回應及對談,僅可點頭、搖頭表示,其因罹患腦部惡性腫瘤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導致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本院卷第79至86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人。查聲請人及丁○○雖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對丁○○要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但是不要將相對人送安養中心,要請外籍看護在家也沒關係,若丁○○、丙○○委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伊同意由丁○○、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頁),而丁○○業已具狀陳報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之外國人契約1份附卷為憑,故認由丁○○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