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監宣-476-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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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劉○○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何○○ 關 係 人 劉○○ 劉○○ 劉○○ 劉○○ 劉○○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十七年六月二十七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之 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之訊問筆錄。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社會判斷、處理生活事務等能力亦顯著受損,目前已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和決定,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再佐以本件聲請人及全部關係人均當庭表示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語(詳卷第191-192頁),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