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YV-113-監宣-486-202410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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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養母,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實際照顧甲○○之姑姑乙○○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姑丈即乙○○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無法有語言對答,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四、另甲○○之姑姑即實際照顧甲○○之關係人乙○○,平時負責甲○○ 照顧事宜(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聯絡人亦為乙○○),其之前曾與配偶丙○○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甲○○(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該案因目前甲○○與聲請人間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而遭駁回),並表明有擔任監護人及收養甲○○之意願,及同意由其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雖為甲○○之養母,然其亦表明甲○○自幼實際上由乙○○照顧,同意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同意由乙○○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另聲請人亦向本院提出對甲○○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本院113年家非調字第1848號),可見聲請人並無繼續收養甲○○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甲○○之養父已歿,亦無其他適任親屬。本院綜合各情,因認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