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YV-113-監宣-496-20250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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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丙○○○之女,丙○○○因失智症,經鈞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854及第993號(下稱前案)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下稱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乙○○均同意下列事項:(1)乙○○管理帳務,於每三個月開立支出明細清冊。(2)受監護宣告人之花費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其中甲○○每月應分擔新臺幣(下同)13.500元,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匯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3)如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超過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負擔。(4)如受監護宣告人有緊急狀況需特別支出,則不在上開逾越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吸收範圍。(5)聲請人同意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二)惟受監護宣告人之失智症日益嚴重,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 人需照常工作,遂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因聘用外籍看護需支付第一次仲介費27000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仲介費1500元、辦理居留證費用3萬元等,及每月看護費26260元,尚不包含看護之三餐費用,自112年8月至113年4月已多花費272044元,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費用約64000元,顯逾上開裁定「(3)如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超過4萬元,則由聲請人及乙○○負擔」之範圍;又原裁定固有聲請人同意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然聲請人已入不敷出,債臺高築,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支出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及醫療費用,聲請准許代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 三、關係人甲○○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除因失智聘請看護每月26,5 70元及一般生活支出外,並無其他需添購昂貴醫療輔具或食品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7至10萬元,顯然超過一般人生活消費水準,且諸多花費並非受監護宣告人一人所使用,惟聲請人卻灌入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費用,致金額居高不下。聲請人已就受監護宣告人之扶養方式,與關係人甲○○、乙○○達成協議,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本件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縱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花費超過4萬元,依上開約定亦應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吸收。另系爭房地為受監護宣告人唯一之不動產,如予以處分,將使受監護宣告人失去多年居住之處所,難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同意處分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 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 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 事件法第83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受監護宣告人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看護明細表、照顧費用支出明細、薪資表為證,且為關係人甲○○、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訊問受監護宣告人,問:是否有聘請外傭 ?答稱:没有。問:有沒有請外勞照顧你?答稱: 沒有,要有錢才有辦法請外勞(其實是有)。問:目前與何人同住?答稱:都跟小孩同住,這邊住2天,那邊住2天。有空的人就跟我同住,不一定是誰(其實是與乙○○同住在枋寮)。相較於受監護宣告人於112年5月4日在前案之陳述稍能符合實況而言,受監護宣告人之智力更明顯退化,無法就其居家之真實情況為具體描述;再參酌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8日所發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內容稱受監護宣告人因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卷15頁),可知受監護宣告人確實有請外勞照顧,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之必要。 七、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雖於前案中均同意受監護宣告人 之花費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其中甲○○每月應分擔新臺幣(下同)13.500元,如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超過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負擔。聲請人同意不處分系爭房地。惟當時亦約定如受監護宣告人有緊急狀況需特別支出,則不在上開逾越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吸收範圍。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既有請外勞照顧之必要,而外勞薪資及飲食等花費每月粗估至少在3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新增之必要費用數額甚鉅,且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所未預料,受監護宣告人受扶養之費用既已急遽增加,如仍依原定協議履行,顯失公平,堪認該情事已有變更,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開逾越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吸收範圍之約定,已無適用餘地。關係人甲○○空言否認,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緃然逾越4萬元,仍應由聲請人及乙○○吸收,自無可採。 八、受監護宣告人受扶養之費用已新增外勞之費用支出,而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已如上述,為公平起見,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輪流扶養受監護宣告人,或提高每位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或由關係人甲○○等接手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或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借款(即俗稱之以房養老),謀求解決之道,惟甲○○對上開方式均表明不同意,則其主張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支出過多,且系爭房地為受監護宣告人居住處所,不應處分云云,即無正當理由。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需長期支出照顧、醫療及外勞費用,每月花費不貲,目前不足額均由聲請人代墊,因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就上開費用分擔無法協商,本院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健康,使其受到良好充分之照顧,認有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系爭房地之必要。本院詢問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費用為何,聲請人表示6萬元即足夠,不夠部分由其貼補(卷341頁),另關於出售系爭房地部分,關係人乙○○亦表示同意(卷341頁),故由關係人乙○○管理帳務,每月提領金額以6萬元為限,每三個月開立支出明細清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 78.00 全部 0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主建物總面積: 204.19 附屬建物: 陽台:15.71 平台:3.33 雨遮:2.7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