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YV-113-監宣-504-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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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街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其監護方法 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之。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姊,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及丙○○之兄丁○○共同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㈣本院鑑定筆錄、詢問筆錄(聲請人及丁○○、甲○○均同意由聲 請人及丁○○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丙○○之弟乙○○經本院發文及通知其到庭,乙○○均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無意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及丁○○、甲○○所立協調書。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另本院審酌丙○○之兄、姊即聲請人與丁○○平時負責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其等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與丁○○擔任丙○○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丙○○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聽取聲請人與丁○○、甲○○之意見,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監護方法 一 財務管理:聲請人負責保管丙○○之金融機構存摺之印章,丁○○負責保管丙○○之金融機構存摺,並由聲請人每月負責自丙○○存款領取丙○○所需費用後,交給丁○○運用。 二 其餘事項(如請領保險金、醫療決定、住院或安養等一切事宜),應經共同監護人均同意後進行。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