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YV-113-監宣-509-20241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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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妹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自幼智能不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王鈺淵醫師鑑定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結果略以:醫師在法律門診對丙○○施行鑑定,聲請人陪同,丙○○無法理解或說明前來接受鑑定之原因,能回答自己的姓名,但不知道自己的年紀、生日、身分證字號,對問話常回答不知道,眼神多望向聲請人,顯依賴他人協助。對丙○○施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總分得分僅6分(滿分30分),目前符合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分數位於24至30分為認知功能完整、18至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0至17分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另評估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則得滿分,日常生活活動可獨立。至於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用以檢視丙○○是否能在社會中獨立生活,則達失能程度,如:上街購物時需其他人陪同監督,其無法計算該找的零錢;外出活動時不會搭乘交通大眾運輸工具,需他人陪同;食物烹調需要他人把菜飯煮好擺好才食用;家務維持方面,能做簡單家事,但不能達到可被接受的整潔程度;服用藥物需他人協助準備好服用的份量,之後可自行服用;處理財務方面,無法自行處理。丙○○之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經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極低。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丙○○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因認知能力不足、 判斷力受限,無法自主完成複雜日常及法律行為,不善拒絕他人,若他人要求時,易交出自己證件,遭到詐騙或造成損失。根據上述評估結果,推論目前丙○○之心智狀況應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情,有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丙○○未婚無嗣、父母均歿,聲請人為丙○○之胞兄, 其原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丙○○之胞姊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丙○○之胞兄,目前負責處理丙○○之日常生活與醫療事務,又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丙○○,認由聲請人任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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