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監宣-510-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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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3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 關 係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失 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無法 外出及主動與外界互動,其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處理重要事務(金錢、購物、就醫等),無法記憶及辨別人時地,計算、理解與表達認知功能均明顯退化,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丙○○○之長子)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甲○○(次子)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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