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YV-113-監宣-530-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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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黃○○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 關 係 人 黃○○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丁○○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孫即受監護宣告人丁○○於民國 112年10月8日遭人毆打,受有瀰漫性腦損傷之傷害,致意識昏迷,失能在家臥床而由聲請人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丁○○因受有瀰漫性腦損傷之傷害,經判 定為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目前失能臥床,需人24小時照顧,僅有部分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無處理經濟活動能力,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又丁○○父親黃○○已往生,母親甲○○早已改嫁他人另有家庭,經本院以函文通知就本件丁○○受監護宣告表示意見,迄未獲回覆,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第43、51頁),主觀上顯無意參與丁○○監護事務,本院自無從選定其擔任丁○○之監護人。審酌聲請人為丁○○之祖母,為丁○○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丁○○之監護人;丙○○為丁○○胞弟,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丁○○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丁○○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丁○○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