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YV-113-監宣-596-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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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於 民國113年6月1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出現認知功能減退之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義大醫院​張OOO醫師鑑定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結果略以:乙○○為68歲女性,於113年6月1日時發生車禍後出現認知功能減退,本次欲進行監護宣告而由醫師轉介進行認知功能評估。鑑定過程中,乙○○之意識清楚,但聽力稍差,其注意力可集中,定向感部分可認得其兒子與地點、但無法辨識確切時間,外觀尚整潔,其思考較貧乏,言語方面話少、大多被動回應、雖大致切題但顯片段,可理解簡單問句及指令,大致可確切表達及回應,行為觀察則無明確異狀,精神活動及動作則較慢。測驗結果發現,其MMSE得分為22/30分,低於切截分數23/24分,整體認知功能落在缺損的範圍;CDR得分為1分,並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驗結果,乙○○目前的整體認知功能缺損,且已影響到其日常活動獨立進行,屬輕度失智。根據上述評估結果,推論目前乙○○之心智狀況應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情,有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乙○○之次子,其原聲請 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乙○○之長子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子,誼屬至親,其與胞兄丙OO能協力合作處理乙○○之日常生活與醫療事務,又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乙○○,認由聲請人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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