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監宣-604-202410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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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OOOO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非訟代理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之配偶、關係人 乙○○係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定向力、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足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