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YV-113-監宣-613-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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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兄,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姪子(聲請人之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甲○○雖稱其可照顧自己,然經鑑定顯示其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日常生活嚴重失能,無法獨自生活,不具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之能力,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皆完全喪失,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另甲○○之胞兄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弟林財欽另受輔助宣告,亦無其他適任親屬),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姪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