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YV-113-監宣-614-202410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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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姪子(聲請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相關親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然依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乙○○之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以及相關病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乙○○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乙○○因思覺失調症導致功能退化,對於較為複雜的財產交易沒有概念也無法處理,幾乎完全仰賴聲請人決定。然乙○○定向感及記憶尚可,計算能力亦屬正常,對於日常生活照顧或簡單採買尚可自理,雖然因療效反應不佳、長期症狀干擾及長期住院與社會脫節之影響,導致乙○○對於某些日常較為複雜之事務仍無法處理,例如如何回家、搭車上臺北、對物品的價格的概念等等,但若強化社會化訓練或許有進步之可能。然而乙○○已長期住院規則治療,但仍療效有限,且症狀惡化時,則呈現明顯且嚴重之精神症狀,出現怪異行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這也說明乙○○的病情要有長足之進步亦非易事。因此乙○○目前不具獨自處理財產之能力,應由家人協助管理財產,但對於日常生活採買尚可勝任等語,因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考慮乙○○「輔助宣告」等語。本院詢問乙○○對輔助宣告之意見,乙○○表示對鑑定結果為輔助宣告無意見(見本院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乙○○目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對乙○○為輔助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平時處理乙○○之相關照護事宜,原表明乙○○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嗣亦同意於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擔任輔助人,乙○○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可參,而乙○○之父母均歿,亦無配偶、子女,其手足亦無適任者,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乙○○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