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YV-113-監宣-621-20241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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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其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又雖相對人一般簡單對話尚能理解,惟部分問答偶文不對題,透過知能篩檢測驗(CASI-2.0)及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檢驗,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均已達缺損範圍。另相對人於臨床失智評量表(CDR)測驗,顯示其記憶力、定向感、自我照顧能力均有中度障礙,至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及家居嗜好等項目則有輕度障礙,綜合表現落於輕度失智範圍。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子,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