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監宣-640-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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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的女、孫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中度失智,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