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YV-113-監宣-651-20241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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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蘇○○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蘇羅○○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蘇○○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茲為妥善護養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7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6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與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蘇○○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行為。又依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系爭土地,係屬處分行為,於會同蘇○○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前,自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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