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監宣-658-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陳 ○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許○○ 關 係 人 許○○ 許○○ 許○○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 ○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憂鬱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合併列印報告、放射線報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相對人住處照片、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失序行為描述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失智症合併混亂行為」,與人互動時反應遲緩,領悟力差,時常忘卻代辦事項,並會因遺忘物品存放位置而遷怒聲請人,且其簡單日常生活均需有人提醒及協助,亦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又其雖尚有對人、時、地之定向能力,然計算、抽象思考、記憶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復無回復可能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妻,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時常有健忘之情形,業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且曾有聽信他人誤買基金、解約儲蓄險及過度信貸等行為,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全體關係人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至相對人為不動產、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行為時,依同法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本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自無依聲請人所請增列於附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私章、印鑑之保管及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   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萬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