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YV-113-監宣-664-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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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關係人乙○ ○、丁○○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弟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因腦梗塞及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甲○○○、相對人胞妹即關係人乙○○及相對人弟媳即關係人丁○○均同意選定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目前屬於重度認知障礙症,其定向力、辨識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