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YV-113-監宣-672-202410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110年出現失智症狀 ,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2.親屬系統表。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邱緻翔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精神病症狀干擾,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姪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