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監宣-678-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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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因相對人父母均已 過世,而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不足,無法表達及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認知功能存有顯著缺損,經 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姑姑,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祖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