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YV-113-監宣-684-20241211-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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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杜OO 非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三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原裁定理由三記載 更正 且獲得丙○○大女兒甲○○、二女兒甲○○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233頁);丙○○女婿丁○○(甲○○配偶)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5頁) 且獲得丙○○大女兒乙○○、二女兒甲○○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233頁);丙○○女婿丁○○(乙○○配偶)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