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YV-113-監宣-687-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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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認知能力 缺損、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須仰賴他人24小時看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有效與外界溝通,且完全缺乏行動 能力,生活需由他人照料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親屬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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