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監宣-706-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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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O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聲請人聲請對丁OO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其子丁○○為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偕同丁○○與其所指定之心欣診所進行鑑定,惟聲請人逾3個多月未偕同丁○○鑑定,有心欣診所113年11月26日之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丁○○ 之母親甲○○○(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子女乙○○、胞弟丙○○於113年12月23日到院調查,然其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而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