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監宣-713-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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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配偶,甲○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依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楊力恆醫師鑑定後認相對人患有輕度失智,目前尚有基本知覺記憶理解思考表達能力,亦即本身尚有一定之行為能力,但因其為中風後器質性腦功能障礙,相較過去功能水準仍有一定程度之退化,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 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亦表示同意一節,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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