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YV-113-監宣-728-20241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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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表弟。乙 ○○於車禍後患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法院代為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24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乙○○經診斷為○○○○○○○○○○、○○症,並斟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長短期記憶皆有缺損,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已受影響,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無法做家事,只 維持看電視興趣,洗澡、吃飯、穿衣、上廁所皆需他人協助,目前有○○○○現象,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獨子,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 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乙○○其餘親屬均年事已高,且經本院發函詢問渠等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有何意見,業經合法送達卻迄今均未據陳報意見,堪認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之情感連結有限,難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身心狀態與生活情形有所瞭解,亦難以持續協助照顧。而聲請人甲○○雖會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事務,並支出相關生活費用,惟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務狀況瞭解有限,尚需承擔自身家庭責任,故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主管社會福利之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受監護宣告人乙○○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是為使受監護宣告人乙○○獲得周全之照顧,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衡酌受監護宣告人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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