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YV-113-監宣-734-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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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己○○○於民國112年診斷患有阿茲 海默氏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己○○○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4.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聲請人、關係人丁○○、乙○○、甲○○、戊 ○○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卷第107頁)。 5.高雄榮民總醫院潘志泉醫師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極重度失智症,致思考、理解、表達、 溝通、判斷能力及其他認知功能皆明顯受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己○○○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么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6.另聲請人、關係人丁○○、乙○○、甲○○、戊○○均同意下列事項,併予敘明: 受監護宣告人的金融機關存款(定存約新臺幣150萬元,一般 活期存款金額不詳),由聲請人每月領出3萬元用來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的生活,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花費完畢後,受監護宣告人日後所有的生活費用(包含醫療費用)仍由聲請人支付,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到終老(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卷第107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