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3
案號
KSYV-113-監宣-751-20250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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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蘇○○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蘇○○ 關 係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乙○○之 胞姊,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 ㈢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母蘇翁○○、手足即聲請人丙○○、 關係人甲○○、蘇○○、蘇○○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6880 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以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腦性麻痺及多次癲癇發作,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其對外界無反應,無語言能力及情緒反應,無法進行溝通或表達意願,亦無法進行基本之辨識、記憶、計算及抽象思考等認知功能評估,目前完全無法執行生活自理及決策能力,所有活動均需由專人協助,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理解或處理個人財產或法律事務,顯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基此,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