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監宣-759-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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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非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雖前與其父○○○、母○○○○及兄長○○○共同生活,然因○○○現年71歲,為精神障礙中度且仰賴輪椅行動不便,○○○○現年71歲,罹患嚴重關節炎症行動不便,亦有四處便溺之異常行為,○○○則為智能障礙中度,客觀評估均無法協助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護、社會福利補助資源運用,亦無適任親友,爰聲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呈現認知功能退化,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兄長均無法妥適協助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照護,復查無其有相關親屬可協助照顧,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主管社會福利之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是為使相對人獲得周全之照顧,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衡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