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監宣-763-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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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曾梓峻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13 相 對 人 沈蓉岫 關 係 人 曾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曾建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配偶,相對 人於四、五年前經檢查罹患小腦萎縮症,且因失智症,現行動不便、言語不清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手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沈敏茹、沈祐陞(原名沈友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的臨床精神科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非特定 鬱症,相對人有失智問題及其他生理病症,在自我照護能力、認知功能、判斷能力等已呈明顯退化狀況,生活基本自我照護功能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方可完成,更遑論複雜活動的社會生活已無法靠自己而更需他人協助下方可完成,意即相對人的疾病已使其認知功能、判斷力、生活學習及反應等狀況嚴重受損,對事務理解及判斷力差,已無法辨識其生活事物決策後的結果,財務及金錢管理能力明顯缺損,牽涉相對人權益或面臨重大財務處理時需有他人完全協助,相對人的失智病症所致障礙,已無法期待相對人可以自己獨立生活,而是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和監督日常行為、經濟交易等社會生活,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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