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YV-113-監宣-770-20241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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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曾○○ 非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受輔助宣告人甲○○患有帕 金森氏症,患病後經十餘年未痊癒,復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於游泳時發生溺水意外,造成左側大腦梗塞合併右側癱瘓、癲癇、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原聲請監護宣告,後更正為輔助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天主教聖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甲○○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復經歷中風, 於醫院鑑定過程中能正確回答自身姓名等資料,亦能正確變認同行家屬,受測過程中即使遇困難也不輕易放棄,會持續嘗試及思考,然其觀察理解力較弱,時而答非所問,口語表達亦不流暢,且記憶力短暫,其於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狀態,且在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4分,其記憶力嚴重喪失,已無法獨立處理複雜事物。足認甲○○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甲○○之長子,對甲○○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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