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YV-113-監宣-771-20241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乙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乙○○每月需支出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照顧費用,其存款早已用完,目前僅靠每月領取勞保1萬多元過活,為支付後續照顧費用,基於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家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曲雅文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6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本院審酌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日常 生活及醫療開銷非輕;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乙○○上開費用,能使乙○○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乙○○應屬有利,再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495萬元,核與附近相同地段之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之成交金額相當,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鄰近成交行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5、65頁),且業經全體子女同意(本院卷第67頁),足認上開出售之價格尚非對乙○○不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可使乙○○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堪認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乙○○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495萬元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95.67 全部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135.46 全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